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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5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69、4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13、5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03、5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51、4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356-357 頁
要旨:
(一)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除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 或已懷胎者外,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此在民 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規定甚明,是未達結婚年齡人之結婚,雖曾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當事人亦得請求撤銷。 (二)民法第九百九十條但書,所謂結婚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專 指法定代理人,就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結婚請求撤銷時 而言,當事人就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條規定之結婚請求撤銷時,自 不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9 年上字第 555 號改為 29 年渝上字第 555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