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51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25、74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2 期 80-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90、8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84、14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75、1379 頁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為將來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在 依土地法施行法為預告登記前,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之義務,而將其耕地 之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 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依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為之解釋,與現 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有違。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