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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抗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3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4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449-
450 頁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三號關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為之解釋,係指債務 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身,即就契約之訂立並不爭執為有無效或撤銷之 原因,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得逕予拍賣而言。意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 效力,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若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外之事項,無 論是否有爭執,既不影響於該項契約之成立,即不應阻卻民法第八百七十 三條規定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1 日 95 年度第 4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標點符號。 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三號關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為之 解釋,係指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身,即就契約之 訂立並不爭執,為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毋庸經過判決程 序,得逕予拍賣而言。意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 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若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外之 事項,無論是否有爭執,既不影響於該項契約之成立,即 不應阻卻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