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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台抗字第 5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446-448 頁
司法周刊 第 4098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9 期 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68 頁
要旨: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 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 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如以專利權被侵害 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 行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7 月 16 日 91 年度第 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關於假處分之規定,凡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即可準用之。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 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 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本則判例要旨, 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