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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0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393-3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60 頁
要旨:
上訴人受讓之公司股票係記名股票,須辦理過戶登記,應將受讓人之姓名 、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後,始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等既未為過 戶手續,即未取得該公司之股東權,雖其未過戶手續係出於被上訴人惡意 拒絕原因,然此不過為上訴人與公司間行使權利問題,要難據此即得以其 轉讓對抗第三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