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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4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26 頁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佃租之增減,應類推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因與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 489 號判例內容相同,係屬彙編 書誤植,已自《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事部分)(96 年 6 月版)》 一書中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