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2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2 期 80-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76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限於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為房屋救濟之
市,始適用之,福○機器染廠並未於原審主張長沙市區曾依土地法第一百
六十二條規定為房屋救濟,則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以為判斷,自非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土地法第一六二條已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公布刪除。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