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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4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5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5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621-
622 頁
要旨:
池塘亦屬宜生產用地,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非不可使用收益 。上訴人既已使用該項池塘。並自三十年至三十八年均已付清租金,即已 成立租賃關係,而三十八年訂立三七于租約所列面積,仍舊包括池塘在內 ,上訴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無拒絕付租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