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5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534-5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941 頁
要旨:
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
,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
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於受裁定照准並經相對人合法抗告後,具狀撤回其聲請,依上
說明,該地方法院前開裁定自失其效力。乃原法院竟將該地方法院已失效
之裁定予以廢棄,自屬欠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