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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抗字第 4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74 頁
要旨:
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裁定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得於五日內 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自亦僅得於五 日內為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