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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台抗字第 4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69、118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414-4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85、13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27、12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40、11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949-
950 頁
要旨: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 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 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 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 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104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105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列不再援用理由。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已增訂第二項規定,本則判例 與該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