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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39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88 頁
要旨:
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 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 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 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