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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38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15、619、9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50、672、9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20、645、91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4 期 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62、585、8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533-
534 頁
要旨:
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某會計師,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為某公司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職務,則檢查人某會計師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伊以某 公司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身分,而以某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 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 (如經理人等) 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 資料,方屬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