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63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352-3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6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6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6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3-4 頁
要旨:
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
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
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
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
不符。本件支票背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卻未經為此記載者
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支票為文義證券 (形式證
券) ,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