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37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99 頁
要旨:
甲尚未成年,乙係甲之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乙即為甲之 法定代理人,有代理甲為法律行為之權,乙以其自己及甲之義務將伊母子 共有之房屋讓與於上訴人,自難謂尚須得甲之同意,至其處分該房屋是否 為甲之利益為之,應斟酌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甲之父是否生存不明。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