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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33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6、83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5 期 177-181 頁
要旨:
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 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 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設有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 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 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辦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 99 年度第 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 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