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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32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7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295-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508-5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522-
523 頁
要旨:
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 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 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 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