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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抗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5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1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54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 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 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 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故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一部為有理由,變更第一審法院原裁定之一部分,以抗告一部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亦僅其相對人就變更第一審法院裁定之部分得再為抗告, 至關於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部分,則無論何造,皆不在得再為抗告之 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