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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鄂上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73-75 頁
要旨:
(一)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 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 求。 (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 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 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三)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 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