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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3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4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784-
785 頁
要旨: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