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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3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37、1138、11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52、1253、1257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93、1194、1198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4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06、1107、1111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918-
919 頁
要旨: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