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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29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5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213-21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0-6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20 頁
要旨:
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 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 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 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 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 91 年度第 1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我國已於民國 85 年 1 月 26 日制定信託法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