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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29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3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323-3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55、8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49、7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17、7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360-
361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意旨 ,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 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 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 條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