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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2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7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4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905-
906 頁
要旨: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之收益金總額為新台幣二萬二千一百八十 元,被上訴人衹受領分配新台幣一萬一千零九十元之各事實,於原法院提 出之準備書狀及迭次言詞辯論時,既均不爭執,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 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 ,不容上訴人以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所得之根據,為不服原判決 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