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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854-855 頁
要旨:
被上訴人依其對於上訴人之子某乙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之坐落某處房屋 及田二十畝,係上訴人故夫某甲之遺產,某甲於光緒二十九年即已亡故, 是為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依某甲繼承開始時之法律,上訴人對於其夫之 遺產無繼承權,苟非別有取得權利之原因,上訴人對於該項田房自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雖提出民國十九年自己所立之文約,主張該 項田房為其提留之膳產,無論該文約僅載明上訴人提留水田四十九畝山場 一段為自己養老膳用,並未載明提留田畝之坐落,且此項田房縱已提留為 上訴人之膳產,除有特別情事可認某乙將田房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外, 上訴人亦祇能使用收益以供膳用,其所有權仍屬之於某乙。上訴人既未主 張某乙有將田房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之特別情事,則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