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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28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1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439-4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07 頁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起訴者,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 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 被侵害者始得為之,若他人間訴訟之結果於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自不在 准許提起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 95 年度第 1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