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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27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3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199-2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14 頁
要旨:
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所謂保證人對於因錯誤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 為保證者,其保證為有效,係指對於因錯誤而成立之主債務,知其已歸無 效而仍為保證而言,並非保證債務本身因錯誤而成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0 年 3 月 20 日 90 年度第 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理由:新修正民法第 743 條已將「錯誤」刪除,因錯誤是得為撤銷而 非無效,本則要旨所稱「保證人對於因錯誤而無效之債務」,顯 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