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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26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3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3 期 3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551-
552 頁
要旨:
被上訴人所有股份之移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上 訴人支付價款時始生效力。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行支付 價款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支付價款以前,前開股份既尚未移轉於上訴人 ,而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該股份移轉前之六十八年一月十日 及同年五月十日領取系爭股息增資股及股息,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 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 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 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一經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