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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4 年台抗字第 2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32、10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16、11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49、112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5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88、10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758-
759 頁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 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 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 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104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情形,與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 公布之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擔保人得逕向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不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規定由法院裁定命返還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