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42、843、84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506-51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2 期 80-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21、9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02、150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4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94、1395 頁
要旨: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
未登記為該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云云
,在登記時已約定出資而未為登記者,固有此規定之適用,若原為獨資後
經改組為合夥者,則商業主體已經變更,依同法第十條乃應為變更之登記
,與第九條第二項視為隱名合夥之情形不同。如不為登記,應受同法第十
三條不得以變更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限制,要不得以未經登記為否認
變更之藉口,債權人對於登記後有所變更之合夥,固可以其未為登記而否
認變更之效力,亦非不可就已變更之事實,主張行使其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11 月 19 日 91 年度第 1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商業登記法已將修正前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刪除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