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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2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150-
152 頁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 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參照同 條但書) 。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 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 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