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渝抗字第 2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809-810 頁
要旨:
第一審判決內載被告應向原告甲清償租金,計粵幣五千一百七十元,另小 租粵幣三百零五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等語。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於敘述原判決 內容之後,既稱除對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不上訴外,對於其他部分實 難甘服云云,是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其清償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 之部分聲明不服,雖未載明該判決應如何變更,但就抗告人在第一審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在第二審提起上訴之意旨觀之,自係求為廢棄第一審判 決關於清償租金及訴訟費用之部分,而代以駁回原告甲求償租金之訴,命 其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乃原法院遽謂抗告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認其上訴為不合程式 ,以裁定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抗字第 243 號改為 28 年渝抗字第 243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