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23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265-266 頁
要旨: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 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 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2361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2361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