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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台抗字第 2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11、91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436-4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95、10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23、9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8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07、1409 頁
要旨: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 ,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 ,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 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 ,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為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 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 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 95 年度第 1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