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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23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470-472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拋 棄耕作權利,固未以明文排除定期租用耕地契約之適用,惟同法第一百八 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均係規定同法第一百八十條適用之細則,介於 其間之第一百八十二條,自亦僅就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所謂拋棄耕作 權利擴張其適用之範圍。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限於不定期限租用 耕地之契約始有適用,既為同條所明定,則定期租用耕地之承租人,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當然不在第一百八十二條視為拋棄耕作權 利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2309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2309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