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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2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1、256、103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17-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274、1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9、267、106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4、233、9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34-35
要旨:
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所定一年期限之下,並有「期滿時 ,上訴人應將房屋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 有期限之租賃,極為明顯。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 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 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