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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2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252-253 頁
要旨:
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 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故消費借貸字據載明借用人屆期不 返還時,由保證人代為返還者,不過為負擔普通保證債務之約定,不得謂 為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權利之意思表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