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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7 年上字第 2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79、3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19、4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7、14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5、1322 頁
要旨:
(一)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二)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 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指為全體共有人 默認之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一),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 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 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 2.本則判例(二)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 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