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2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3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87、12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88、13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27、169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64-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44、15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947-
948 頁
要旨: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情事變更,如發生於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 確認給付義務存在或命債務人給付之判決確定後,給付義務消滅前,具備 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本不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 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