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21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2 期 4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66-
867 頁
要旨: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 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 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上訴人致南投縣政府函各乙件,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 成設計圖及預算,該項事實及證據既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 ,自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