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聲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66、113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315-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51、12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87、11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20、11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15-
816 頁
要旨:
第三審之職務在調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至關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之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不得自行調查。聲請人 所開發之系爭支票,無論是否係被他人詐欺,但第二審判決採用該支票以 確定事實,如非違背法令,縱使第三審繫屬中有已確認該他人取得支票係 出詐欺之刑事判決,第三審法院要亦不得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故此種犯 罪嫌疑並不牽涉第三審之裁判,即不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第三 審訴訟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