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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2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4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4-2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3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52 頁
要旨:
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固 應以裁定駁回之,若上訴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則原第二審法院僅有同法 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權限,不得將其上訴以裁定駁回之。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