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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19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58、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09 頁
要旨:
(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 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 (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 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 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 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