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19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48-4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85、12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八)第 259-2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95、11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918-
919 頁
要旨:
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 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 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五百九十條)。又認領子女之訴,法院得斟酌 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五百九十一條),足見此項訴訟法院為審判時, 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10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十條已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