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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9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53-354 頁
要旨:
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且 典權人既已將典物得價轉典,則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就原典價內相 當於轉典價數額之部分,自無受領權。故出典人回贖典物應向典權人及轉 典權人各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向典權人提出多於轉典價部分之原典價, 向轉典權人提出轉典價,始得請求轉典權人返還典物,其僅向典權人提出 原典價回贖者,不得以之對抗轉典權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