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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5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153-1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515-5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248-
249 頁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 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 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 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 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 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 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