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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18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14、11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27、12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67、11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81、10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834-835 頁
要旨:
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七條,固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惟所謂上訴之聲明,係指廢棄或 變更第一審判決全部或一部之聲明而言。在廢棄之聲明,祇須聲明原判決 或其某一部分應予廢棄,在變更之聲明,雖須於廢棄之聲明外,併為第二 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之聲明,但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同法第四百四十五條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其僅為廢棄之聲明,而未併為第 二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之聲明者,第二審法院如於聲明廢棄之範圍內廢 棄原判決,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判決,不得謂 之越上訴聲明之範圍。至為廢棄之聲明並求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本非 所謂變更之聲明,其求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不過為意見之陳述,並不屬 於聲明之內容,第二審法院認其意見為不足採時,仍應從事實及法律各方 面審查原判決之當否,以定其應否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不得專以應否發 回為審判之範圍,而於無發回原因時即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1868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1868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