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7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229-2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519-
521 頁
要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