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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抗字第 1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99、867、868、125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493-49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6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57-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75、947、948、1
3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99、1575、1576
、16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2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89、1397、1398
、1472 頁
要旨:
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 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 院自亦不得拒絕。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 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 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 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 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已失效,審計法第七十八條亦已修正 。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第六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之理由應予更正,及本院判例要旨關於公 務人員交代條例誤載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失效部分,應併予更 正。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