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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8 年台上字第 17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8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1、1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4、1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158-
159 頁
要旨:
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 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 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 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 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 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 生效力。代替權之行使,則為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 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